注册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
注册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
的禁止性规定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理台湾某公司于1992年10月初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5类药品、消毒剂等商品上注册“毒之诱惑”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毒之诱惑”商标,并在第418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德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毒之诱惑”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我国提倡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用“毒之诱惑”作商标,在市场上会对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毒之诱惑”四个字极易使人们与毒品联系在一起,尤其是在药品中,因为药品中就有含海洛因成份的止痛药)成立。根据《商标法》规定,对已经初步审定的“毒之诱惑”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商标法》中有关禁用条款的规定。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因此,在商标审查中要坚决抑制具有不良文化倾向的商标,本案的“毒之诱惑”商标即属于此类情况。应该指出,《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禁用条款不仅适用于注册商标,而且适用于未注册商标。此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避免商标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这是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的。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图形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